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小-983-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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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的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000000000000的所有人」, 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諭知如需法院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使用人之年籍資料,應具狀表明,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