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小-986-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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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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