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小-990-202503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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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莊凱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莊凱偉之最新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莊凱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邱 莊凱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邱莊凱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載「邱莊凱偉」住居所,亦查無此人,前開事項應由原告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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