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小-991-202503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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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龍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係屬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02元(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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