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4-北救-12-20250224-1

字號

北救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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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峻豪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以本案訴訟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扶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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