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救-23-20250327-1

字號

北救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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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灃祐 送達代收人 翁逸苗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足 釋明有何無資力之情事,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有價值之財產,且其於110年度分別有薪資、營利所得、於111年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並有銀行之利息所得,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存款,於112年仍有前開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有價值之財產並有營利所得,均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經營水果行等,於112年度亦記錄有新臺幣(下同)902,727元之給付總額,有稅務查詢系統可表,至其係如何處分使用自己財產收入,尚與起訴時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前經核定為11,863,834元,並命需補繳裁判費133,956元,有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597號裁定可按,但聲請人上開財產、資力,應尚有支付能力,且既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當可以此作擔保以取得經濟上之交易換價。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依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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