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消小-1-20250108-1
字號
北消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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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茹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 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 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 SPA忠孝店)」,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再經本院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未有「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之公司設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 既以經營網路……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均未負責因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責任……」,則原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北補字3052號裁定所示,具狀確認起訴對象。如係針對公司提起訴訟,亦應具狀更正,並表明該公司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之公司名稱、其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法人登記資料(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