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4-北簡更一-1-20250214-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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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丙○○、乙○○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 「被告:甲○○(退休教師,台北市立東湖國中)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丙○○(教師,台北市中崙高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乙○○(教師,台北市立北一女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未提供被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而查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地址即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曾經任職學校之地址,經本院函請東湖國中、中崙高中、北一女中提供被告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上開學校均以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原因不予提供,致本院無法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無從確定被告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