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更一-1-20250324-2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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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丙○○」、「乙○○」為被告,惟未提出其等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丙○○」、「乙○○」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丙○○」、「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