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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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定。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亦應屬可採。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洵屬無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