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更一-3-20250303-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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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鍾宇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被 告 沈采蘋 沈維龍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采蘋等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