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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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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