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4-北簡聲-13-20250114-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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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4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