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簡聲-21-20250210-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敬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2,7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37元及其中281,982元利息等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計算至聲請時之債權額共為1,2 11,135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裁定確定該價額在卷,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2,784元(計算式:1,211,135元×5%×5年=302,7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