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4-北簡聲-25-20250123-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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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相 對 人 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43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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