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4-北簡聲-31-20250212-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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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汪洋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20,14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56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700,000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另經聲請人另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雖已拍賣,如分配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查,依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主張及聲明,其就相對人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仍有27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執行債權金額270萬範圍內),即難准許。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共計約1,222萬7,781元(含本金及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27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被告不爭執範圍270萬元之差額即952萬7,781元(計算式:1,222萬7,781元-270萬元=952萬7,781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 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4萬3,836元(詳見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裁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5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62萬140元(計算式:952萬7,781元×5%×5.5年=262萬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