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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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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