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聲-37-20250312-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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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焜榮 律 師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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