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聲-42-20250311-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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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祖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1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87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948,684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737元(計算式:948,684×5%×4=189,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