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簡聲-49-2025022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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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吳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 2311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該卷宗雖已依法銷毀,惟依本件判決情形,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3,867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之結果應為3,42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