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聲-52-2025031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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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承諱 相 對 人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避免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願依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以未依期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之程式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