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簡聲-55-20250311-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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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證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 之當庭說謊,乃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然法官以該次開庭時間過久為由,請另一造相對人方回去自行閱覽其行車紀錄,其內是否聽到喇叭聲音,並將結果以書面告知院方與聲請人方,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具狀稱其完全沒聽到行車紀錄喇叭聲音,說詞模糊,未陳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碰撞前2造行車紀錄之收錄聲音詳情,聲請人乃以民國114年2月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聲明仍有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就上開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書狀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一事,認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已於其書狀認行車紀錄未聽到喇叭聲,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應仍為勘驗之待證事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法官即以反射性且不具理由方式,當庭諭知無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反射性拒絕僅需約20餘秒之勘驗行車紀錄之行為,其顯有抹滅該絕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一造之鐵證之效果,當有利另一造相對人並利於法官之遂行偏頗不公平之裁判,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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