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聲-58-2025030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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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棟信 相 對 人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5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338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即280元(9,338×3%=280,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