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簡聲-6-20250108-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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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九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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