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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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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