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簡聲-63-20250310-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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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意絃 楊柏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44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9,63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5,883元〕,每年應繳納保費共計25,514元(計算式:19,631元+5,883元=25,514元),原告已繳納13年金額共計為331,682元(計算式:25,514元×13年=331,682元),向本院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6,336元(計算式:331,682元×5%×4=66,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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