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簡聲-69-2025031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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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昇峯 相 對 人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何;且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確認之訴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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