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聲-71-2025032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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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魏嘉妤 相 對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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