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聲-73-20250331-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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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3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借款事件、113 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九字第699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8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82,378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自第201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96,7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2,959元、違約金27,076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39,72 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裁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9,932元(計算式:239,726元×5%×5年=59,9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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