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EV-114-北簡聲-9-20250120-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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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明政 相 對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973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19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9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 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等,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9,866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15,973元(計算式:579,866元×5%×4年=115,973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5,973元為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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