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簡聲-92-20250328-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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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所簽之本票,然本票及其所有合約皆由相對人聲稱之電話行銷廠商以詐騙手法從聲請人手中騙取,其廠商以貸款利率試算為由騙取聲請人個資並於貸款申請書與多份文件上偽造聲請人簽名與印鑑並交由相對人強行貸款給聲請人,惟事發至今從無交付所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聲請人遂於112年8至12月多次親自、電話聯絡相對人洽談此事,皆無音訊。嗣於113年7月31日由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參予協調之會議上,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坦承收受所聲稱之經銷商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與印鑑文件,並要求聲請人返還聲稱已代償車貸73,192元,然相對人至今並無交付被告已代償之73,192元代償單據,且此案涉及多項刑、民事責任歸屬,若強制執行恐失司法公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91,039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208元(計算式:291,039元×4×5%=5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9,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