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1002-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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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鐘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530元(其中30,182元為消費款、34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0,18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7,622元(含本金346,642元、已計利息10,98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46,64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