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簡-1024-202503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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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李沐澤 被 告 賴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 增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本件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147,47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 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