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4-北簡-1038-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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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