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4-北簡-104-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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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筠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筠絮於民國102年至110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許令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504,4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王筠絮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令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令霓則以:被告王筠絮是被告許令霓的女兒,其已經 3、4年沒有見到王筠絮,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令霓所不爭執,被告王筠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許令霓辯稱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云云,惟被告許令霓於簽立借據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款契約上之文字,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簽名於該契約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之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