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4-北簡-1078-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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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芳婷 被 告 林鴻達之繼承人(未記載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及甲○○○○○○之姓名、地址,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