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簡-1088-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