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096-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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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利息均有爭議云云,惟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有何不符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其辯稱:因疫情還款困難,請求分期償還云云,亦未就此提出原告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且其稱現無力清償一節,係屬其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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