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4-北簡-11-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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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6%計算(本件合計為17.5%,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6,086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