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1108-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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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江銘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人像保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拍攝其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之照片,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須盡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散佈、公開上開拍攝之照片予第三者,然被告卻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上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付費旅拍活動拍攝前,並未告知需簽保密條 款,當天亦未告知,而是活動已經進行1/3,原告才拿出系爭合約請被告簽。系爭合約第1條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規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已明顯誤導被告。被告根本沒看到第2條規定,導致被告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受。當天拍攝的朋友包含主辦也都是這樣認為,如果全部都要保密那應該直接寫明全程保密一張都不能發這樣才不會造成後續爭議。故合約內容本身就有問題加上1式1份也沒有給被告1份,時間久了自然記不住當初簽的內容,且被告亦未上網販售,對被告來說公開沒任何利益,被告並非故意要違反系爭合約,係系爭合約內容讓被告誤解。又被告於113年9月因電腦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備份到網路硬碟,且於112年8月23就已經被官方強制設定為限制照片,強制限定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僅少部份的人才看的到並非完全公開也非惡意散播,所受的影響應該不大,又被告於11月13日接到通知後全數刪除照片。再者,原告本身就是拍大尺度寫真的MD,也有照片在網路上公開平台販售(Furukr),價格1張約50元,故不會產生名譽損害跟精神賠償,又影響時間不長因此求償30萬元違約金,被告無法負擔,請本院依民法252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 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就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如: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等),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另應給付甲方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原告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雖辯稱其沒看到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導致其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受云云,然系爭合約既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傳照片之張數及裸露之程度、上傳照片之平台、持續時間,及原告自承合約只有1份,簽完即回收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