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1110-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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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蔡人舉 原 告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為何人,並提出全部 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及提出原告丙○○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丙○○、己○○、丁○○、甲○○」,嗣於114年3月21日之聲請狀則記載「補正原告丙○○、許寶禎、乙○○、李東凱、戊○○、劉國龍」,起訴狀與聲請狀記載之原告明顯不同,原告之當事人別尚待特定,爰命原告補正原告為何人,並提出全部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各別被告之何種行為,侵害各別原告之何種權利,爰命原告補正陳明各別原告受到各別被告之何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何損害之結果,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另原告丙○○於起訴狀中記載「取得10萬元債權轉讓(即承當訴訟人)」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據資料為證,爰命原告丙○○應補正相關之債權轉讓資料文件,證明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