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4-北簡-1123-20250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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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8,408元(含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4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另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853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原告未收過債權移轉、催收或呆帳通知,不知有債務未清償,被告故意將利息提高,獲取暴利」云云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