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拍賣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簡-1145-202503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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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19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 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等三件拍賣不成之藝品,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55,000元,及自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加付法定利率之利息。查原告自行陳報聲明第一項三件藝品之價格分別為: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及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兩件合計200,000元、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150,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之1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55,000元=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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