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簡-1154-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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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務人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向本院表示:其現正服刑中,押提解到院實屬不便,如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本院准予移送至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等情,被告現既於法務部○○○○○○○○○,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監獄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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