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簡-1158-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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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曹為實 訴訟代 理 人 樂台鵬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3.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被告元碩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王俊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借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