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簡-116-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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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16,97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在被 告尚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對原告請求,不合法律程序。又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原告請求利率高達9.33%及違約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316,970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尚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中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意在督促借款人依約履行,亦有提醒借款人按期還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復參以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59%(現為週年利率9.33%)計算,較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尚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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