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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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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