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簡-1200-202503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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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1.4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07,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 定書、存證信函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除稱希望能協商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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