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4-北簡-1201-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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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吳祖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48,684元(含請求確認之本金417,877元及加計 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已 繳5,660元後,尚應補繳6,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