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簡-1210-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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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 3年9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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